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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2起支付相关案例

作者:银联POS机中心 发布时间:2024-01-24 23:43:16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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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中,一个涉及某收单机构,一个涉及某知名支付APP。


以下是相关典型案例详情:


案例:第三方支付平台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体系标签: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收单机构 特约商户 结算 非授权支付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公司名义向某支付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购房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累计1亿余元。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或者退还购房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某房地产公司遂诉请某支付公司赔偿因违规开立POS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主张某支付公司的母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某支付公司辩称:某支付公司依约提供了POS机结算服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邱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侵权之债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原告不适格;某房地产公司明知且放任邱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应自行承担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支付公司未尽到《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将结算账户限制为商户同名单位银行账户的特定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某支付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客观上造成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故其行为构成侵权。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某支付公司将邱某个人账户设置为结算账户的行为系邱某能侵占资金并导致某房地产公司对外承担赔付义务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某支付公司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银行卡收单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特约商户开通POS机收款,并违规将结算账户设置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造成商户资金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卡收单业务场景中各方法律关系的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与合规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本案对于消除互联网金融隐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第三方支付平台产业健康发展和营造健康良好的支付生态系统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筑牢金融安全防线、守住金融风险底线。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卡收单业务场景中各方法律关系的界定


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整合多种银行卡等支付工具,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为消费者和电商平台提供网络支付中介渠道,创新了支付方式,为电子商务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又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帮助商户完成了支付收银环节的数字化转型。随着第三方支付业务的不断发展,基于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通过海量支付数据的采集与运用,沟通产业资金流与信息流,第三方支付平台成为产业数字化的有效入口与重要枢纽。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收单业务场景中,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消费,由特约商户对持卡人及银行卡进行身份识别后,通过收单机构布放的POS机刷卡,将交易数据传输到发卡行取得授权,同时启动划款,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通过银联、网联等清算组织进行资金清算;特约商户凭签购单向收单机构收取款项,收单机构在规定周期内将资金结算给特约商户,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笔资金从持卡人到特约商户的转移而言,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为委托付款,特约商户与收单机构之间为委托收款,两者并存,发卡行、收单机构同时接入银联卡组织进行清算。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服务的合规要求


收单机构向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服务包括代为受领金钱债权和按约结算款项两方面,在本案分别对应某支付机构POS机的开立和结算账户的设置两项关键事实。


首先,POS机的开立涉及支付服务首次建立,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规范均明确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对商户申请收单服务的真实意愿负有实质性审核义务。未尽审核义务的,因使用该支付业务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收单机构承担。本案中,收单机构代商户接受债务人的有效清偿,使得商户丧失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而受有损失,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结算环节的账户违规设置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也即,特约商户为单位的,不得将其结算账户设置为个人账户,某支付公司的支付系统违反该规定。从支付机构与用户的关系角度来看,某支付公司负有向特约商户账户进行正确结算的法定义务,但其向邱某结算的依据是伪造的《账户授权书》,故该结算行为系非基于某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的资金转移,构成“非授权支付”。


对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强化特约商户审核、管理的要求,完善签约商户的真实性核验与相关资质认证情况合规检验,筛选交易模型存在风险的商户,对存在电信诈骗、洗钱、赌博和套现嫌疑的商户进行甄别,充分打击扫码套现、黑灰产等违法违规交易,营造健康良好的支付生态系统。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与责任承担


收单机构并非仅在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开户行之间传输支付指令,而是能够直接管理特约商户备付金账户的电子簿记实现资金转移,故其为独立的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以委托代理结算为核心内容的复合法律关系,对外是代收款,对内是资金结算。


因此,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为支付机构与用户的关系,对于发生在资金结算环节的违规行为,收单机构应独立向特约商户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尽管未经授权发出指令的人是始作俑者,但支付机构作为向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特许经营者,发生非授权支付的,由其先行承担责任,符合制造风险者应防范风险的法理以及优势风险承担原则。


如本案中,某支付公司违规允许以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构成非授权支付,其支付业务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严重违反《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侵害特约商户的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由其对自己违规行为所致损失进行赔偿,权责相当。


【提供单位】

上海金融法院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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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某网络技术公司诉江苏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体系标签: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关键词:唤醒策略 软件干扰 流量劫持 互联网服务 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某知名支付App的运营主体,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庭服务业产品研发和运营的市场主体。为实现手机App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iOS系统向手机App开发者提供一种叫做URL Scheme的通信机制,用以识别唤醒特定的手机App或功能模块。江苏某软件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某家政App中设置了与某支付App一致的唤醒策略即URL Scheme“固定支付模块”。


用户选择通过某支付App付款结算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则显示将要跳转至某家政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将直接跳转至某家政App。


为此,某网络技术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共计10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流量等互联网利益在当事双方经营中的重要价值,原告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流量利益、交易收益等方面的损害,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手机App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


而被告系某家政App的开发者,与“固定支付模块”没有关联。被告涉案行为已实质性妨碍某支付App的正常运行,具有不正当性,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判决后被告江苏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2起支付相关案例(图1)

本案系使用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了网络治理中的突出问题,通过解读流量时代竞争关系的新变化,分析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进行“流量劫持”这一行为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而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实现利益平衡,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互联网商业惯例,促进了数字经济领域电子收付的效率与安全。


一、“流量为王”时代竞争关系新解读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市场竞争主要发生在同业之间,法院通常将竞争关系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然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不同业务领域泾渭分明的传统格局已经发生改变,流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资源和核心竞争优势。


市场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演变成为流量竞争、平台竞争和生态竞争,呈现“以流量为核心”的竞争格局。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必要前提。


不正当竞争之诉能否成立,取决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的直接表现是某家政App设置了与某支付App相同的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客观结果是同时安装上述两款手机App的用户选择通过某支付App进行付款时会跳转至某家政App。


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原、被告之间对流量等互联网经营利益存在竞争,危害了数字经济的竞争秩序,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二、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类型化解构


伴随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经营业态与竞争模式更为丰富和多样化,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在具体类型化条款的适用中找寻答案。


本案中,被诉行为虽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通过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使本应跳转至某支付App的用户被导向某家政App,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项明确列举的“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正当竞争类型,仅系劫持了原属于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用户流量。同时,因受制于iOS手机系统的要求,须在用户同意后方能成功跳转至某家政App,故不属于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类型。


由此可见,首先,涉案被诉行为既没有“插入链接”,也没有“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属于条款第一项“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所规范的行为类型。


其次,用户对于是否修改、关闭、卸载某支付App这一结果事件并无选择空间,故被诉行为不属于条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再次,条款第三项明确禁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但被诉行为并不影响某支付App在iOS手机系统中的兼容性。


最后,条款第四项规定了“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需要分析经营者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中的利益衡量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产业以互联互通为基础,强调共享、共治、开放和包容,具有更强的技术性、跨界性和动态性,互联网商业伦理也有别于传统商业伦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首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利益的损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二是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三是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可见其对原告经营者造成损害。


其次,被诉行为也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使某支付App无法正常跳转,更使得以某支付App作为首选支付工具的消费者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


最后,涉案行为还破坏经营自由,损害经营效率,严重扰乱了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被告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干扰他人互联网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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