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于近日发布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就包括一件“收单机构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案件。
基本案情信息显示,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该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购房人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累计1.42亿余元。
事发后,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或者退还购房款,遂诉请前述支付机构赔偿因违规开立POS机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主张该支付机构的母公司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支付机构辩称其依约提供了POS机结算服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邱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侵权之债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原告不适格;房地产公司明知且放任邱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应自行承担损失。
最后,上海金融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付机构应向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61293562元(约6129.36万元),同时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对于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支付机构在特约商户审核环节不严而造成的案件,关于支付机构是否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也给出了充分的裁判理由。
第一,支付机构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机构在商户申请办理POS机收单支付业务时负有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的特定义务。但案中支付机构未尽上述义务,其行为包括:1.未严格核实邱某职权范围,而是将房地产公司商户联系人、财务联系人均设置为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人员;2.未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信息系统中上传的照片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真实经营场所;3.设置结算账户时违规将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且此后又根据邱某指示两次变更结算账户。
第二,支付机构违规操作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邱某利用其业务漏洞违法侵占购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第三,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损失已实际发生,为直接受害人。邱某向房地产公司返还了部分款项,经审计后的实际损失总计102155937元(约1.02亿元)。
第四,支付机构的违规行为为邱某侵占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提供了必要条件,该行为和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考虑房地产公司在案件中亦存在过错,比如对证件资料的保管和使用把控不严、网签系统管理不到位、对POS机刷卡支付管理不严等,都为邱某提供了便利。但比较来看,支付机构开户申请资料审核不严、未落实现场检查监管要求且最为关键的是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还是邱某能侵占资金并导致损失的主要原因。
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法院认定支付机构需对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总体来说,法院认为负责收单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就负有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就未尽到商户入网审核义务、违规设置结算账户的行为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特约商户按照其过错分担部分损失。
事实上,在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开出的罚单中,违反商户管理规定、未严格履行特约商户实名制管理、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未按协议规定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未严格落实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等等都是屡见不鲜的违法行为类型。据移动支付网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至少已有8家支付机构(含分公司)或多或少在前述各违法行为中“踩坑”。
对支付机构来说交易流水就是收入来源,而商户就是交易流水的基础,严格把控商户入网在某种程度上与其自身生计存在矛盾,这就是支付机构在商户管理领域屡屡违规的根本原因。此外,支付机构在日常拓展商户的经营环节中也存在外包服务商的角色,对服务商的管理不当也是原因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银行在商户管理问题上的处罚额度,对支付机构来说通常尚可接受。但若出现像案件中的巨额损失,对大部分以收单为主业的支付机构而言是吃不消的。有法律专家认为,上海金融法院对该案件的裁判思路填补了银行卡收单法律关系中,发生在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违规资金结算行为的规则空白,对认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那么问题来了,一旦发生因特约商户审核不严而造成的损失时,支付机构需要承担大头,那是不是应该更谨慎了呢?